凡法定计量检定组织履行检定使命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有关技能组织履行规则的检定使命,出具检定证或加盖检定印,均须恪守本办法。
计量检定印、证的标准、款式,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规则。
省级以上法定计量检定组织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规则;省级以下法定计量检定组织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规则;被授权单位的,由授权单位规则。
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规则的代号,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贯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存案。
第五条计量用具经检定合格的,由检定单位按照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则,出具检定证书、
第六条计量用具经周期检定不合格的,由检定单位出具检定成果通知书,或刊出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七条计量用具在检定周期内抽检不合格的,应刊出原检定证书或检定合格印、证。
第八条检定证书、检定成果通知书有必要笔迹清楚、数据无误,有检定、核验、主管人员签字,并加盖检定单位印章。
第九条检定合格印应明晰完好。残损、磨损的检定合格印,应即停止运用。
第十条计量检定印、证应有专人保管,并树立运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则规模的计量检定印、证,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定点监制。
第十二条对假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的规则追查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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